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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15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新城、攀西科技城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93

 

 

攀枝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明确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决策部署,每年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行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问题。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部署消防工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分管负责人至少每季度或重大节庆、安保等重要时段带队检查一次消防工作,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统筹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四)实施有利于消防安全的财政、税收、信贷等政策措施,加大消防投入,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资金,足额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等消防事业建设发展所需经费,促进消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五)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绩效管理等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消防工作成效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

(六)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将消防工作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畴,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安全技防物防措施以及先进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提高消防工作信息化、科技化建设水平。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购买公共消防安全服务,设立消防工作奖项,建立消防公益基金,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八)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消防应急广播等设施设备。

(九)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做好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工作。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按照有关标准落实队员编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建设营房,配齐装备。

(十一)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做好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工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二)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推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及时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督导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配齐灭火救援器材,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自防自救工作及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等活动,提高城乡和社区消防安全水平。

(七)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无物业服务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及负责人,参照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内设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本部门责任清单中列明消防安全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行业消防安全水平。

(三)强化督导考核,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督促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制订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逃生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

(六)督促所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安全承诺、设施维保、电气燃气检测、消防培训,建立志愿消防队伍。

(七)依法组织或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在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消防工作发展。

(九)存在职能交叉的部门,共同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部门间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并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消防站用地,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并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防范并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依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星级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场所)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十)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行业领域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安全生产监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质量违法行为;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订及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人防部门负责人防系统内修建的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督促检查行业消防工作,限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在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中,提升企业消防安全技防水平。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科技纳入市本级科技发展规划,积极组织各级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

(七)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农业、农村领域消防安全工作。

(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军休军供等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国资委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对涉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负责在审批时限、资金拨付等方面依法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二)教育和体育、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宣传、广播影视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消防安全。协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消防安全的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四)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督促电力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联勤联训联动机制,负责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等工作。

(四)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附近停放电动车。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演练,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

(六)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七)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八)建立专(兼)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十)发生火灾事故,必须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全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将单位的各类信息准确录入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以及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及时更换老化线路、管路。定期清洗设置的油烟道。

(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七)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八)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九)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殊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等。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限高限行装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对县(区)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县(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各成员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息共享、违法行为通报移送、火灾隐患联合整治、灭火应急救援联动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突出矛盾和问题。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网格化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的重要内容,协调督办有关地区和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定期督导检查,严格考核奖惩。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依法参加有关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督促落实重特大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

(二)本地区、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

(一)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人员伤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履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1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